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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日本(ben)排放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 違了哪些“法”?須擔什麼“責”?

          發布日期 : 2023-09-06 瀏覽量 :

          8月24日,日本(ben)政府(fu)和東京電力公司不顧(gu)各界(jie)反對(dui),強行啟動福島第一核電站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。按照東京電力公司的計劃,排放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的過程將持(chi)續大約30年。

          日本(ben)決定排放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後(hou),除了抗議,能(nen)否在法律層麵加以約束也成(cheng)為(wei)不少人關注的問題。

          國際社會應督(du)促日本(ben)遵循國際法規則(ze)

          廣(guang)西(xi)大學法學院教授、國際法學科負責人魏豔茹認(ren)為(wei),日本(ben)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行動違反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有關跨(kua)境環境汙(wu)染(ran)、保(bao)護和保(bao)全海(hai)洋環境的規定,侵犯受影響鄰(lin)國的知情權和參與權。

          據悉,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是國際上規製(zhi)海(hai)洋問題的公約,第12部分是關於海(hai)洋環境的保(bao)護保(bao)全。公約第192條規定,各國有保(bao)護和保(bao)全海(hai)洋環境的義(yi)務。這(zhe)是一種一般規定,即(ji)可(ke)以作為(wei)原則(ze)性(xing)的統領,在該一般規定的指導(dao)下,各個(ge)國家的活動應當不違反這(zhe)一概括(kuo)性(xing)的條款。

          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第194條規定,各國應在適當情形下個(ge)別或聯合地采取一切(qie)符合本(ben)公約的必要措施,防止、減少和控製(zhi)任何來源(yuan)的海(hai)洋環境汙(wu)染(ran)。第195條規定,各國在采取措施防止、減少和控製(zhi)海(hai)洋環境的汙(wu)染(ran)時采取的行動不應直(zhi)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(ge)區域轉移(yi)到另(ling)一個(ge)區域。

          日本(ben)將本(ben)國核電站事故產生的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直(zhi)接排放至海(hai)洋,就屬於將損害和危險轉移(yi)至其他(ta)國家和地區,違反了上述(shu)公約義(yi)務。

          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行為(wei)涉及多方(fang)利益,不是一國的國內事務,而是國際事務,牽(qian)連(lian)到各個(ge)國家。在保(bao)全海(hai)洋環境方(fang)麵國家之(zhi)間需(xu)要秉持(chi)相互協作的原則(ze),不能(nen)擅(shan)自行動,作出(chu)不利於海(hai)洋環境保(bao)護的行為(wei)。

          記者還了解到,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還規定了國家的其他(ta)義(yi)務,如規定了國家對(dui)即(ji)將發生的損害或者實際損害的通知義(yi)務;國家對(dui)於研究、研究方(fang)案及情報和資料(liao)的交換義(yi)務;國家對(dui)環境危險或者影響的持(chi)續監測義(yi)務,也就是說,國家在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放之(zhi)前需(xu)要時刻對(dui)環境狀況和可(ke)能(nen)的危險或者影響作監測,取得科學真實的數據,並將該數據信息及時通知和交換給其他(ta)利益相關國;國家對(dui)報告的發表義(yi)務,即(ji)國家需(xu)要對(dui)上述(shu)監測取得的結果進行報告,這(zhe)也是信息公開的一種方(fang)式,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關乎本(ben)國及全球人類生命健康和環境安全,因此對(dui)於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的處置問題國家需(xu)要及時將真實的監測結果向本(ben)國和其他(ta)國家進行報告;國家的環境影響評(ping)價義(yi)務,即(ji)國家對(dui)本(ben)國各種活動可(ke)能(nen)產生的影響進行評(ping)價,國家的環評(ping)義(yi)務可(ke)以說是對(dui)於當今國家在采取一些可(ke)能(nen)影響環境的行為(wei)時必不可(ke)少的前置性(xing)義(yi)務,未(wei)經環評(ping)直(zhi)接采取某些可(ke)能(nen)導(dao)致(zhi)環境汙(wu)染(ran)和生態破壞行為(wei)的,應當承擔違反國際法的責任。

          “國際社會應督(du)促日本(ben)遵循國際法規則(ze),進行全麵的環境影響評(ping)估(gu),並與關切(qie)方(fang)積極協商,確保(bao)每一步的決策都(du)能(nen)基(ji)於法律和科學。”魏豔茹強調。

          可(ke)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製(zhi)向日本(ben)發起國際仲裁(cai)程序

          北京大學法學院助理(li)教授吳凱傑表示,日本(ben)的排放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入海(hai)計劃可(ke)能(nen)影響我國的海(hai)洋環境資源(yuan)和公眾健康,我國需(xu)要研究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計劃涉及的國際法律義(yi)務與責任。

          具體而言,在程序上,依據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《核安全公約》等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,日本(ben)有義(yi)務公開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處理(li)方(fang)案對(dui)海(hai)洋環境的影響評(ping)估(gu)報告,並與我國協商減少環境影響的具體方(fang)案。

          在實體上,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排海(hai)計劃成(cheng)本(ben)低(di)但危害大,我國有權主(zhu)張(zhang)該方(fang)案違反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《防止傾(qing)倒(dao)廢物(wu)及其他(ta)物(wu)質汙(wu)染(ran)海(hai)洋的公約》及其《議定書》等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,應當按照風險預防原則(ze)的要求采用(yong)對(dui)海(hai)洋環境影響更小的方(fang)案。

          “為(wei)促使日本(ben)與我國協商解決問題,我國可(ke)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製(zhi)向日本(ben)發起國際仲裁(cai)程序,並可(ke)以在獲(huo)得最終裁(cai)決之(zhi)前申請(qing)暫停排放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入海(hai)計劃的臨時措施。”吳凱傑表示。

          記者了解到,日本(ben)將巨(ju)量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全部故意(yi)排海(hai),不但會涉嫌觸犯國際法,還將觸犯相關國家的國內法,並存在繼續引發日本(ben)國內訴(su)訟和國際訴(su)訟的可(ke)能(nen)。

         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、博(bo)士生導(dao)師闕(que)占(zhan)文認(ren)為(wei),日本(ben)政府(fu)違反預防跨(kua)界(jie)損害和保(bao)護海(hai)洋環境義(yi)務,需(xu)要承擔國家責任。區分日本(ben)政府(fu)和東電公司的責任,國內受害者可(ke)以請(qing)求東電公司損害賠(pei)償。

          《聯合國海(hai)洋法公約》第229條規定:“本(ben)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(pei)償海(hai)洋環境汙(wu)染(ran)造成(cheng)的損失或損害而提起民事訴(su)訟程序。”第235條規定:“各國對(dui)於在其管(guan)轄下的自然(ran)人或法人汙(wu)染(ran)海(hai)洋環境所造成(cheng)的損害,應確保(bao)按照其法律製(zhi)度(du)可(ke)以提起申訴(su)以獲(huo)得迅速(su)和適當的補償或其他(ta)救(jiu)濟。”相關鏈接:對(dui)日本(ben)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直(zhi)接排海(hai)的違法性(xing)認(ren)定

          一、風險預防原則(ze)

          1992年《裏約環境與發展宣言》原則(ze)十五(wu)規定:為(wei)了保(bao)護環境,各國應根據它(ta)們的能(nen)力廣(guang)泛采取預防性(xing)措施。凡有可(ke)能(nen)造成(cheng)嚴重(zhong)的或不可(ke)挽(wan)回的損害的地方(fang),不能(nen)把缺(que)乏(fa)充分的科學肯定性(xing)作為(wei)推遲采取防止環境退(tui)化(hua)的費用(yong)低(di)廉(lian)的措施的理(li)由(you)。

          莫克斯工廠案是跨(kua)界(jie)海(hai)洋損害中的典型案例,該案確立和體現了風險預防原則(ze)。該案是因排放放射性(xing)物(wu)質對(dui)海(hai)洋環境可(ke)能(nen)造成(cheng)損害引起的爭端,該案的爭議焦點是風險預防原則(ze)的適用(yong)與否。風險預防原則(ze)在海(hai)洋環境保(bao)護領域已經成(cheng)為(wei)一項(xiang)習慣(guan)國際法。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直(zhi)接排海(hai)行為(wei)是關乎海(hai)洋環境保(bao)護的行為(wei),因此有必要對(dui)其是否違反風險預防原則(ze)進行判斷。

          二、審慎(shen)義(yi)務原則(ze)

          審慎(shen)義(yi)務在國際環境法中體現為(wei)習慣(guan)國際法,即(ji)國家有義(yi)務防止和減少環境損害,並應與其他(ta)國家就環境保(bao)護問題通過磋商等各種方(fang)式進行合作。國際社會普遍認(ren)為(wei)其與國際法律責任密切(qie)相關,是主(zhu)權國家所應承擔的一種義(yi)務,並體現在國際司法判例以及與國際環境保(bao)護有關的國際條約中。

          海(hai)牙地區法院於2021年判決的Milieudefensie等訴(su)荷(he)蘭皇家殼(ke)牌公司案是第一個(ge)認(ren)定跨(kua)國公司對(dui)環境損害負責的重(zhong)大案件。根據荷(he)蘭皇家殼(ke)牌公司案的判決,國家有責任證明(ming),基(ji)於現有的最佳(jia)科學證據,其想排放的核汙(wu)染(ran)水(shui)不會對(dui)當代和將來人類的生命、健康、生活等造成(cheng)負麵影響,否則(ze)相關國家和企(qi)業需(xu)要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
          三、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(ze)

          確立和體現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(ze)的國際判例是特雷爾冶煉廠案。特雷爾冶煉廠案是國際法曆史上第一起跨(kua)界(jie)環境責任案例,成(cheng)為(wei)跨(kua)界(jie)環境損害國家責任的指導(dao)原則(ze)。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(ze)是國家無害使用(yong)領土義(yi)務的重(zhong)要體現,違反該國家義(yi)務需(xu)要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。

          “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”原則(ze)不僅從國家主(zhu)權權利角度(du)對(dui)國家提出(chu)要求,同(tong)時還從全球可(ke)持(chi)續發展角度(du)出(chu)發,闡明(ming)國家對(dui)全球環境的保(bao)護義(yi)務,這(zhe)種保(bao)護義(yi)務具體體現為(wei):國家積極采取措施保(bao)護本(ben)國環境,防止汙(wu)染(ran)與損害;與其他(ta)國家就環境保(bao)護和責任承擔問題進行協商與合作;發生或可(ke)能(nen)發生跨(kua)界(jie)損害時及時通知相關方(fang),采取措施減少損害的嚴重(zhong)程度(du)或避免損害發生;合理(li)利用(yong)本(ben)國自然(ran)資源(yuan);防止對(dui)人類共同(tong)繼承財產如公海(hai)、國際海(hai)底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(cheng)損害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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